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隆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水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永隆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是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定。惟聯結車輛之裝載中,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四十二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AP─0六五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地磅南向處,經警舉發「全聯結載竹子,前輪軸經過磅總重三十三.七公噸,核重二十一公噸,超重十二.七公噸(後輪軸未裝載)」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訊據受處分人就前開過磅重量亦不爭執,惟辯稱罰則中並無分開過磅認定是否超重之規定,而本件係於載運桂竹南下時,在中途卸下尾車上不同種類之竹子後,因前輪軸之桂竹需經特別綑載技術始能分移向後,故駕駛未移動桂竹,致尾車上未置有物品,經警分開過磅舉發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之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與重型全拖車聯絡之全聯絡車,有行車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可憑。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之規定,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亦有前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換言之,受處分人經以未聯結拖車實際過磅之總重三十三.七公噸,並未超出前開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至於實際聯結拖車後之總重量,因無合併計重之資料,故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載情形。原處分機關逕行分開過磅,並以前單軸後雙軸車輛之核定重量二十一公噸作為認定超載依據,尚有未合。本件既不能確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自應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自有未洽。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