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訴外人 游玉卿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第一年只繳利息,第二至十九年按月平均攤還,另四十萬元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計付,隨牌告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本息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其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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