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繕為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乙○○所駕駛停放上址之車輛車窗未關,將車門打開,侵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復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路旁,見停放在停車格位之 陳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將車門打開,侵入車內竊取 陳當之 駕駛執照一枚。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甲○○持有上開證件,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陳當之汽車駕照。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陳當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悔過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尚竊取乙○○所有置於車上之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新臺幣二千元一節,無非以乙○○於警訊中指述車上所遺失之物品為據,惟查,被告固坦承侵入車內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但堅決否認有竊取其餘之物品,而上開物品亦未經扣案,是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在伊侵入前其後車門已遭打開,應有人先伊侵入竊盜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所否認之物品,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罪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竊盜乙○○國民身分證、駕照),依公訴意旨應為整體竊盜財物行為之部分舉動,在法律上評價為同一竊盜行為,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