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並實際住在該址,迄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自上址遷移至高雄市前金區某處,竟意圖為避免點閱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區○○村一號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勤區警員 郭志文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上開設籍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屬實(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並有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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