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陳裕鴻
被 告 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經營汽車保養廠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47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2年10月20日
、102年10月20日、102年10月10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6萬元、10萬、31萬元之支票各1張交付原告,但經
原告屆期提示該3張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