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顏寶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富
被   告  陳韻竹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竹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所列分配予
被告李文振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次序十一所列分配
予被告李文振之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
及次序十二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文振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韻竹享有債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
字第52314號支付命令,旋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陳韻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362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期於同年4月2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11、12分別為被告李文振所分配之執行費、票款債權與程序
費用,原告已於102年4月2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請求剔除對被告之上開各項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月29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天字第23620號函覆表示原告
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無從辦理等語,嗣民事執行處又於102
年5月17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天字第23620號函通知原告限
期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已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及其證明,而
原告已於10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
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
㈡被告李文振單方面陳述其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陳韻竹及訴外人
張進德 ,然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被告陳韻竹於86年12月1日
簽發予被告李文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竟
遲至101年9月20日才聲請本票裁定,且俟原告聲請查封拍
賣被告陳韻竹財產完畢之後始聲請參與分配,故被告2人間
顯然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渠等
虛偽債權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竹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620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4被告 李文振執 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400元、分配次序
11被告李文振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300,000元及普通之利息
256,685元、分配次序12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原本1,000元
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李文振則以:被告李文振與被告陳韻竹、訴外人張進德
(陳韻竹與張進德2人為夫妻)乃朋友關係,因被告陳韻竹
與訴外人張進德有週轉資金之需要,故於86年12月1日向被
告李文振借款3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另20萬元
係約定俟被告李文振對他人之票款債權入帳戶後(86年12月
3日代收票據),再提領現金交付(86年12月8日入帳提領
),被告陳韻竹與訴外人張進德則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李文振,以擔保伊等之債務,則被告李文振以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韻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
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
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
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
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
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
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
告李文振得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與程序費用有爭
執,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分配期日102年4月26日前即
102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4月29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天字第23620號函覆表示原告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無從辦理等語,其後再於102年5月17日
以雄院高101司執天字第2362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5
日內陳報是否已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及其證明,而原告已於10
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62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振執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告陳韻竹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李文振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可能承受其因此受分配之金額有所減
損,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之責。另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以本票擔保消
費借貸者,如他人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主張本票
擔保消費借貸者,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自應
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
執字第2362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57號等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李文振則以前揭理由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該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 李文振固 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予被告陳
韻竹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
紀錄所示內容,僅有於86年12月8日提款2萬元之交易紀錄
,至於該款項之流向究竟為何,難以單憑該交易明細加以確
認,亦難以據此逕行認定被告李文振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
韻竹或訴外人張進德等人之事實,此外,關於被告李文振辯
稱3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款項係直接交付現金乙節,亦無任
何具體證據足以相佐,從而,被告李文振辯稱系爭本票乃為
擔保其對被告陳韻竹之借款而簽發,並已交付借款云云,並
無實質證據足以佐證,難以採信為真。
⒉承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法證明渠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堪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被告李文振與被告陳韻
竹就系爭本票復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
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
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
於102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李文振所分配之
執行費、票款債權及程序費用予以剔除部分,因被告李文振
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並未獲得全部清償,故該分配表中
所得剔除之金額僅限於被告李文振實際受分配之部分,故原
告就超過被告李文振實際受分配金額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竹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11、次序12如主文第
2項所列被告李文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李文振雖請求傳喚證人張進德到庭證明渠等消費借貸關
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然張進德與本件被告陳韻竹為
夫妻關係,又其為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陳韻竹不動產之共有人
,顯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再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曾委託被告李文振為代理人代為投標,足認其與被告陳韻竹
、李文振2人關係匪淺,難以期待其到庭為真實公正之證述
,故其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陳韻竹│86年12月1日│300,000元│87年12月1日│TS66762│
││張進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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