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旁之夜市內,見原告背對其坐在麻將賓果攤位上進
行遊戲,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自後方趴
在原告之背上,將雙手自原告肩膀上方往前伸作勢環抱後,
再以右手撫摸原告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原告起先誤以為係其夫所為而不以為意,於胸部遭觸碰後
始察覺有異,經轉頭發現係遭被告性騷擾,即以口頭喝叱被
告並起身掙脫,被告並旋即跑離現場,嗣經原告不甘受辱告
知其夫,經原告之夫於上開夜市逮獲被告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悉上情。被告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3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1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因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飽受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336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1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查被告
因上開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被告目前為搬家工人,原告職業為家管及兼職從事網拍
業,薪資每月至少30000元,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台,
事件發生原因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稍屬過高,應
以被告給付5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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