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柯乃文
被   告  劉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票據號碼為CH五三○三四○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 蔡碧雲 因欠地下錢莊錢,於民國96年11月
16日在被告家中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償債,
伊並依被告所述簽發發票日97年3月6日、票面金額75萬
元、票據號碼CH785050號之本票(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
126號確認超過2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告確定,下稱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發票日96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75萬元
、票據號碼CH53034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2紙,
與保管條1張交付予被告。伊簽完上開2紙本票及保管條後
即離開,並未拿到150萬元之借款,被告表示會與蔡碧雲處
理,惟事後蔡碧雲告知伊被告交付之金額僅21萬元,其餘12
9萬元並未交付予伊或蔡碧雲。故伊積欠被告之債務係21萬
元,且已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票據號碼CH785050號之本
票擔保之21萬元存在,則系爭本票擔保之75萬元債權全數不
存在。又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未行使,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碧雲前向伊借款未清償,故蔡碧雲嗣後再向伊
借款時,伊表示不願再借款予蔡碧雲,而要蔡碧雲找有清償
能力之人作為借款人,遂由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借款75萬元
,並簽發票據號碼CH785050號之本票,嗣原告又於97年3月
6日借款7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暨連同96年11月
16日之借款簽立金額150萬元之保管條予伊收執。伊於原告
借款時即將借款現金交予原告。伊家中有退休金約200萬元
,伊父親有給伊約295萬元,伊前夫又給伊變賣房屋之現金
約176萬元,所以伊就拿該筆現金借給原告,故無其他提領
現金之相關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其
對被告負有票據責任,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消
費借貸契約須貸與人交付金錢或代替物與借用人,始足成立
。本件被告主張借貸共150萬元(含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5萬
元)予原告,故其對原告應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係其母親向上訴人借錢,且僅借貸21萬元,
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75萬元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有借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5萬元予原告之本票債權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係以家中退休金約200萬元,伊父親有給伊約29
5萬元,伊前夫又給伊變賣房屋之現金約176萬元中之現金
交予原告作為借款。然縱被告家中確有大筆現金存放之事實
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75萬元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且保管條上係記載「…茲因母親蔡碧雲與
錢莊債務關係,商請劉祥娥阿姨代為處理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等語,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被告交付15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僅承認被告有交付蔡碧雲21萬元,
而該21萬元部分,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在票據號碼
CH785050號之本票票面金額75萬元內,是以被告抗辯借貸予
原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提出蔡碧雲簽發之本票23紙影本部分,被告自陳:該
23紙是蔡碧雲向伊借的,原告簽立之本票係原告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上開23紙本票影本與本件借款係屬兩
事,復與系爭本票面額所載75萬元無涉,被告所提之前揭書
證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
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
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有票據時效已完成之情事
,原告僅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
給付,尚不得依此而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所示之借款75萬元予原告,自難認兩造間有75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自承有收到之21萬元借款部分,業據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票據號碼CH785050號之本票超過21萬
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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