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胡智金
被 告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
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
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6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
,即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租金每月15000元
,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30000元。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積欠租金,至102年
8月1日止,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扣除押租金30000
元後,尚餘45000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02年8月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02年9月11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司表示,故本件租
約已於102年12月6日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自102年12月7日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
日止。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
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45000元,並自102年12月
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計
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