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嘉祐
被   告 鮮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102年6月起,以月薪34,800元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製造氫氣燃料機之技工,詎被告於支付第1個月即
102年6月份之薪資後,自102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同
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3個月份之薪資共計104,400元(
計算式:34,800元×3=104,4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及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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