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王秋翔
被 告 楊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5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1,664元(內含手續費100元及代付款
1,123元),及其中269,980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當庭捨棄手續費100元及代付款1,123元之請求,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
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
年9月27日止累計尚欠本金269,980元及利息40,461元未清
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
史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