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羅信雄
       林彬旭
       陳耀國
被   告  吳濬昶 (原名: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72.42平方公尺)、662
地號土地(面積1267.32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
租期自97年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納租金按出
租人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所定標準折算現金,每年一期,除
雙方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
意照原契約條件及期限續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
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土地租金共新
臺幣(下同)2,80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承租之地號與原先意思表示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書證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808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租約及民法租金給付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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