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1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工廠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惟被告不僅積欠租賃期間之租金,甚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仍在系爭房屋內堆放機器、材料及廢棄物品,業經鈞院以95年重簡字第2149號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於96年1月1日確定在案。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未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自不待言。而原告僅請求損害賠償及1倍之違約金共計99萬元,應有理由。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即未依約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卻仍占用系爭房屋並將伊所有物品堆置其內,迄96年5月17日鈞院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止,合計約16月又16日,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每月3萬元。此外,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占用系爭房屋,亦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被告自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至96年5月17日鈞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止,合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16月又16日,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495,000元(計算式:30000x16+30000x16/31=495484)。再加上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暫以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違約金為495,000元,則兩者合計為990,000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租賃期間之租金,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4日板院輔96執梅字第8779號通知影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再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暫以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等語,則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1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定期租賃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定期租約屆滿後未予續約,亦未返還租賃物,而占用系爭房屋並將伊所有物品堆置其內,迄96年5月17日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其損害金以若干為相當,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租賃物遲延所受損害,及原告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暨該租賃物之一般經濟狀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未返還租賃物,使原告無法對租賃物使用收益,而喪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應填補之。
(三)而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其經濟價值、租賃期間係供廠房使用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租賃期間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被告自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至96年5月17日本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止,合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16月又16日,而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495,00
0元(計算式:30000x16+30000x16/31=495484),應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約定違約金按租金5倍計算,而原告僅暫以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等語,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違約金為495,000元,與上開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應履行給付遲延責任之495,000元,兩者合計為99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於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8日(本件係於96年6月2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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