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益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被告甲○○?????丙○○??????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告玩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丁○○被告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16時0分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益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有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己○○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件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乙○○幫助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玩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件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件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己○○(英文名EricLo)為「益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偉公司,英文代號Revotek)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從事積體電路設計,並以光罩式唯讀記憶體為主要產品,並雇用甲○○、丙○○及乙○○等人擔任工程師,負責程式破解後之維修之工作。上開三人受己○○指揮,基於幫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未經「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合法授權,以非法解譯「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內碼,並依據客戶之訂單,以將上開遊戲程式改寫入光罩式唯讀記憶體之方式,委託韓國PKL公司進行光罩之製造後,再將該光罩送往韓國Hynix公司製作晶圓,並經測試及切割後製成晶粒,或進一步完成封裝之方式,而予以重製,販售予含宇鈿企業有限公司等之下游客戶,以利進一步轉製成單一遊戲卡匣或數個遊戲軟體集合之綜合遊戲卡匣或掌上型遊樂器為常業,並由甲○○、丙○○及乙○○等人負責售後服務,及協助購買晶粒或封裝產品之廠商於程式運作上有障礙時解決相關程式之問題。後經臺北縣調查站依據益偉公司與其下游廠商之通訊記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進行搜索,因而查獲己○○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內附資料及公司往來帳冊資料。
㈡丁○○係「玩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寶公司)之負
責人,戊○○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玩寶公司並租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為倉庫。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超級任天堂(superNintendoComputerSystem)及遊戲男孩(GameBoy)等遊戲卡匣內之遊戲程式均為前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在未經前二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自益偉公司處大批購入非法重製之任天堂遊戲程式晶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玩寶公司位於大陸深圳等地之工廠製造完整重製遊戲程式之仿製任天堂遊戲卡匣並販售為常業。嗣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等地進行搜索,查獲六十一萬餘片未經授權重製之任天堂遊戲晶片。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等承認前揭犯罪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查刑法及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均經分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規定,認為以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末查,被告等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90年11月14日至92年7月10日間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1條、第93條、第94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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