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9選任辯護人黃子恬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毋庸行合議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夫妻,因彼此感情不睦,業於民國93年6月16日協議離婚,被告 陳瑞鈴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號阿羅哈客運公司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TVBS、東森新聞台、自由時報、聯合報等記者表示「他(指甲○○)以將我父親(指 陳棋培 )提報流氓來威脅家人,並派人到家中搜索」、「我這種沒有經驗的女學生,哪禁得起一個管區心機誘騙,結果我被他強暴了」、「甚至還下迷藥、強暴家中菲傭」、「他發簡訊恐嚇我」、「...他把我身邊所有的男人,跟我,幫助我,在我身邊,都當成假想敵」、「已經給前夫1億還不夠,還恐嚇我還要再給2億」、「帶舞女回家睡覺,用低賤的舞女,共同恐嚇我,1個舞女共犯」、「24小時不斷的騷擾,一再的騷擾」、「找黑道找我對付我及24小時跟蹤,與對我公司其他同仁下手」、「找他同居的舞女,用很髒的字眼一再侮辱我」等不實之指述,致各大電視、報紙、週刊連日報導,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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