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有人欲租賃、購買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訊息後,即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當天在上開銀行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甲○○,詐稱應於當日夜間12時前依指示將存款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取消,否則每月會自動轉帳五百四十元至他人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1月
5日晚間8時17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南大路郵局所設金融櫃員機,轉帳匯款一萬零九百八十三元至 張玉治 所有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玉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轉帳匯款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至乙○○所有系爭帳戶內,入帳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系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部分共計二萬四千五百餘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一萬元(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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