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蔡清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經濟拮据,需款周轉,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當舖業者 楊朝金 借款,惟屆期無法清償本息,累積達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丙○○為使借款之清償期限能予延長,未經其父丁○○(原名 蔡中興 )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楊朝金所經營之當舖內,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並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蔡中興」之簽名、按捺指印,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後,持交予楊朝金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而行使。嗣甲○○自楊朝金處取得上揭偽造之本票,到期後未據發票人「蔡中興」依期清償,經向法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丁○○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其所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足稽,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蔡中興」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本票並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本票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載被告前後五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云云。查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雖偽造本票五紙,但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此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足按,其偽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併此敘明。被告因借款後無力清償本息,為免追討之急,一時失虞,竟擅自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五紙,進而持交當舖業者楊朝金而行使,並未因此而取得不當現金,被告又能於事後主動清償票款,自執票人處取回本票,所生損害較輕,被害人、告訴人也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卷附書狀一紙可按,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其父之名義,偽造本票後持交當舖業者延期清償債務,所為已經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其父丁○○等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足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上揭時間已經修正公布,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虞,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末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蔡中興」署押,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