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五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五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叁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95年10月中旬某│96年2月2日前某││)│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4117號│4117號│411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實││1809號│1809號│1809號││審├────┼───────┼───────┼───────┤││判決日期│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決││1809號│1809號│1809號││├────┼───────┼───────┼───────┤││確定日期│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減刑後之刑期│罰金新臺幣壹仟│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伍佰元,如易服│壹拾伍日,如易│壹拾伍日,如易│││勞役,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編號│四│五│├───────┼───────┼───────┤│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13日│95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4916號│20405號│├──┼────┼───────┼───────┤│最│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審││2039號│240號││├────┼───────┼───────┤││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6年1月29日│├──┼────┼───────┼───────┤│確│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2039號│240號││├────┼───────┼───────┤││確定日期│96年7月12日│96年3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業經臺灣臺北地│││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以96年度│││新臺幣壹仟元折│聲減字第712號│││算壹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