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丁○○
丙○○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328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1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臺北縣○○鄉○○段楓林小段第4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17之
6號)為其所有,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甲○○所有,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補字第15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8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3,234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3,234元,應行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爰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2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萬5,871元([253,234×5%×(2+10/12)]=35,871),再斟酌執行標的物延後數年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