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士簡字第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偵查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61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5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19日更犯商標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2月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擴大撤銷緩刑事由,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判決雖於95年7月12日判決,然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究應適用修正前後何規定作為撤銷緩刑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解釋上,舉重以明輕,仍應適用修正後撤銷緩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適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自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1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5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19日更犯商標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為圖厚利,繼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於97年2月5日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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