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4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共計淨重零點叁捌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吸管提撥器叁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82號、第25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5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5日停止戒治,至同年9月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鎮○○路○○○巷○○弄10之1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放在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在97年10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吸管提撥器3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10月28日凌晨2時1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Q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8841號卷第43、44頁)。此外,並有白色晶體1小包(共計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扣案可稽,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6頁)。且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吸管提撥器3支等物扣案為憑,此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82號、第25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5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5日停止戒治,至同年9月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15日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亦未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為毒品;而殘渣袋2個則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以毒品視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吸管提撥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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