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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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7年9月30日22時17分許,行經中山橋上(往新莊引道),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3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中山橋上(往新莊引道)疑與被害人 丁金龍 騎乘CVS-931號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因當時異議人並不知情,故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處理善後事宜,被害人嗣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報案,指摘本人肇事逃逸。惟異議人直到服務之公司轉告異議人始知肇事之情。且並於接獲通知後,即會同公司保安人員到三重分局與被害人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宜,並且關心被害人受傷情形,同時並與被害人當場和解,在支付和解金後簽下和解書以示負責。然未料交通隊警員仍執意移送肇事逃逸報案紀錄並開出吊銷駕照一年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告發單,此舉可致異議人有喪失長達一年之工作權之虞。屆時異議人家中將頓時失去依靠而無法生活,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意逃避上述「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作為義務及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故駕駛人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是以「逃逸」之積極作為為構成要件,而是以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亦即「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之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故意不作為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是以,行為人的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若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除了可能成立過失的不作為之外,即無由該當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係處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不立即為上述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故意行為,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意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整體不法事實,有「預見」與「意欲」,始能科處罰責。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中山橋上(往新莊引道),不慎擦撞與其同向右側行駛由丁金龍騎乘後搭載 丁心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金龍受有腦震盪、胸腹壁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將丁金龍送醫即行離去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丁金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證人丁心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卷宗,有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上開肇事之營業大客車及重型機車照片共22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時並不已肇事等語。第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即陳稱:我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中山橋往新莊方向行駛,前方無車,下橋直行準備靠站下乘客,後來有一部機車騎士,告知我說我與其它車輛發生事故,我有下車查看,我當時不知道有與其它車輛發生故,我跟機車騎士說我沒有跟其它車輛發生事故,機車騎士說對方可能自己摔倒,所以就沒有過去查看而離開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其仍供稱:我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等語。參以證人丁心怡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們的機車騎在引道上,異議人駕駛之大客車超車時,車身右邊與我們的機車左邊後照鏡發生擦撞,我和丁金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當時應該沒有明顯的碰撞聲音,碰撞之後,我們就跌倒了,我只有注意我們機車倒下的聲音,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聲請等語,則異議人在沒有明顯碰撞聲音之情形下,是否能察覺其已與丁金龍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非無疑。復觀諸卷附丁金龍所騎乘機車左側後照鏡外觀照片(即編號21至22號照片)可知,該後照鏡確有刮擦痕,此核與證人丁心怡前揭所述擦撞情節相符,再詳觀卷附異議人所駕上開大客車外觀照片(即編號17至20號照片)可知,該大客車車體在與前揭機車後照鏡相對高度位置處,僅有在靠近右後輪上方留有一條淺細的刮痕,並未有何明顯凹陷痕跡,由此足徵上揭大客車與機車並未有明顯碰撞情形。另參酌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體龐大及車身非短,則當該大客車體右後側近右後車輪位置與機車發生輕微擦撞時,位於車身前方之駕駛人是否能有所察覺,亦屬有疑。執此,異議人所辯其並不知與被害人丁金龍之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難謂無據,則異議人是否對於其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尚非無疑。次查,異議人係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即已與被害人丁金龍、丁心怡達成和解,並且各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丁金龍、丁心怡收受無訛一情,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稽,益證異議人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思。是以,異議人在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之情形下,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逃避上述作為義務及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異議人所為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再者,異議人因前揭行為而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罪嫌不足而於97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331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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