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按日期前主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後昌路643巷34弄」(下稱系爭路段)係高雄市○○區○○里○區巷道,平日均為住戶進出通道,非交通要道,住戶自74年遷入,迄今已26年餘,且自遷入起,住戶機腳踏車均整齊排列停放大樓前,從未妨礙交通,亦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開單舉發,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亦於系爭路段張貼告示牌「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表示系爭路段停放機車係合法無違規;而系爭路段,警方於99年僅重新於巷道轉角
5公尺標示紅線,巷道內未重新劃紅線,僅有95年舊線,而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和光街643巷」,應為「後昌路643巷」之誤植,此舉發單應無法律效力;再違規當日係假日,車輛停放均無影響交通,各車主均於家中,交通對員警應先知會光輝里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離,而非一味開單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劃有紅實線之高雄市○○區○○路○○○巷○○弄前停放系爭機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3、17頁),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已明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本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旨,規定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系爭路段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光輝里里長現勘,該路段巷道係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利消防車輛操作,宜維持現況,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頁);又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紅色實線,仍明顯可見,並未達年久無法辨識之程度,此亦有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頁),異議人自不得逕以其他事由主張不依法停車。至該舉發單所列之地點,業經舉發單位於100年8月25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說明:四、有關違規地點誤植,惠請更正為:後昌路643巷34弄」,而舉發之時間及事實,均有違規照片在卷,且異議人並不爭執,該地點僅屬誤植,應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更正正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是原舉發通知單並不因此無效。至異議人附近店家門前是否未劃設紅線,則係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衡諸當地交通流量、道路寬窄等,本於職權決定,亦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有何違法之處。準此,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足取。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實已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