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一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97年度簡字第80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我母親在97年5月底在三峽祖師爺廟附近的黃昏市場遺失的。上開帳戶是我一家開銷所會使用的帳戶,我保全公司的薪資也是匯到這個帳戶。我當天是請我母親去補登存摺,結果可能因為她先去買菜,才不小心掉了。我母親並沒有告訴我,是過二、三天後我太太告訴我的,我想說裡面只剩新台幣(下同)17元,且我以前也沒有掉過這種東西,所以不知道要去報案或掛失,後來是我公司在97年6月12日或13日發薪水到我帳戶時,發現無法匯進去,就通知我有這種情形。雖然我之前就知道帳戶資料遺失了,但因為我真的很忙,所以並沒有先去掛失或做任何處理,後來是公司通知我之後,我太太去問銀行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才請我太太以她的名義另外去申請一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平時都是由我母親及我太太使用提款卡從這個帳戶領錢,為了怕提款卡的密碼忘掉,所以我將密碼用不會掉色的奇異筆寫在卡片及存摺上,我想說平時都是家人在使用才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將其存摺、提款卡交給其母親
代為補登存摺,但其母親在前揭黃昏市場買菜時不慎將之遺失云云;而證人即其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呼應其詞,證稱確有此情,並證稱:該存摺、提款卡平常都是由被告保管及被告夫妻在使用,只是因為當天被告要上班及被告太太懷孕不方便,才交給我代為補登存摺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則係供稱:我的存摺平時是由我母親保管云云,顯然與證人乙○○所述不合,且該存摺如平時均係由證人乙○○所保管,縱要補登存摺,理論上亦係由該證人直接持以補登即可,亦無需由被告「交給」該證人。則被告所述前後顯然不一,是否確有所謂交付證人乙○○補登存摺乙事,自屬有疑。㈡被告復辯稱其為了怕提款密碼忘掉,所以將提款密碼寫在前
揭存摺及提款卡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提款卡上有用筆寫什麼字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則證稱:我沒有在記密碼,我要領錢之前會問被告。他會跟我講二組密碼,不是這個就是那個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前揭提款卡上顯然並未書寫密碼,且倘若前揭存摺、提款卡上均有書寫提款密碼,證人丁○○要領錢之前,又何須向被告詢問,且被告又何須向證人丁○○告知密碼,且告知之密碼又屬不確定何組正確之二組密碼,此顯然不合常情。復稽之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書寫密碼雖非不可能發生,但容非常態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所辯此節自無從認定屬實。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從未補登過存摺,且依
其所證:補登就是將存摺放進機器內,就會知道剩多少錢及花在哪裡,還會出一張單子給我們看等語,顯然與補登存摺之實際流程有異,可知證人乙○○確無任何補登存摺之經驗甚明。復衡以被告住家附近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距離被告家並不遠,且可以ATM直接補登存摺,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如由被告在上下班之餘順道補登存摺,應甚屬便利。然被告竟不思此為,反將其存摺、提款卡一併託付給完全無補登存摺經驗之其母即證人乙○○(實際上如真要補登存摺,亦僅提供存摺即可,亦不需提供提款卡),亦顯與常情有悖。
㈣查證人乙○○從未補登存摺過,對於其所要前去補登存摺○
○○鎮○○路之華南銀行,其僅有在那邊開過一個帳戶,但沒有使用過,此外並無前去該銀行之紀錄,此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該證人對於該銀行是否在銀行外設有可供存戶補登存摺之功能之自動櫃員機(ATM),應不甚清楚,自不知可否直接在該銀行外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補登存摺,當無選在該銀行並未營業之時間貿然前往補登存摺為是。然該證人與被告均陳稱遺失存摺、提款卡係在97年5月底云云。觀諸卷附該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可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係在97年5月30日,而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則係在97年6月1日,則被告倘有交付存摺、提款卡給證人乙○○,理論上交付之時間應係在97年5月31日或至遲於97年6月1日,然該二日乃係星期六與星期日,衡情證人乙○○所要前往之上開華南銀行應無營業,故被告辯稱其係在當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該證人去補登存摺,益徵有其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遺失當日下午4時多許出門去黃昏市場云云,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人乙○○於當日上午就出門了,大概下午3、4時左右回來云云,二人此節所證恰屬完全相反,則證人乙○○究竟有無代為補登存摺,而在黃昏市場時不慎遺失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更見有疑。
㈤依被告所辯,其係於97年6月12日或13日公司要將薪資轉入
其之前揭帳戶時,因公司發現無法轉入,其經由公司通知,始獲知前揭帳戶無法轉入,遂請證人丁○○以該證人名義申設新的帳戶云云。然事實上證人丁○○早於97年6月5日即以該證人自己之名義申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該證人申設該帳戶之目的係為讓被告公司薪資得以轉入該帳戶,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丁○○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按。由上以觀,可見被告於接獲其公司通知前,即已知悉其本人之帳戶將無法使用,遂於公司撥發薪資之前即97年6月5日,即請證人丁○○另申設新的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且更徵被告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始另由證人丁○○申設新帳戶以供其薪資轉入。況倘被告並未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法使用,且果係遺失,其大可申請掛失及補發,即可避免無謂之風險或麻煩,詎其一方面怠於申請掛失及補發,但另一方面卻又由證人丁○○出名另開設新的存款帳戶,且將公司薪資改轉入此帳戶,顯然非屬一般常人所會從事之合理舉動。是以足徵其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誠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