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楊貴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B309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楊貴美於100年3月19日19時48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8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0年9月30日裁決受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楊貴美收受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上無繳款條碼,異議人至郵局繳款時因無繳款條碼而無法順利繳款,並非故意不繳納,然嗣竟收受到本件裁決,是認本件裁決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而本件高雄市政府舉發通知單,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該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對於通知單上所載明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8日前,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迄100年9月30日,原處分機關遂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B3094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逕為裁決,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確實並未列印繳納條碼,有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欄影本可證,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繳納罰鍰方式經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局繳納或經委託代收機構統一、全家、OK、萊爾富繳納罰鍰」,然於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第2點並已說明經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局繳納或經委託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是至郵局或委託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不過是繳納罰鍰之方式之一,縱有未列印繳納條碼而無法至郵局或委託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之情事,亦無礙異議人以其他方式繳納罰鍰,然異議人竟捨此不為,而致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嗣復以無法至郵局繳款為由,質疑裁決之合法性,其辯解實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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