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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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洲二路與溪州二路359巷口,於右轉溪州二路359巷時,適告訴人 藍雅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溪州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黃燕煌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瞼皮膚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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