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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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16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6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30日北監自裁字裁40-D00000000、40-AD0000000、40-AD0000000、40-A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5月15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五股公有委外辰淵收費停車場,因伊租用該停車場停車位1個,租1季3個月,伊將租用證明貼在車上,進出不用再拿單據,伊平常星期六、日才會把該車開出去,上班時伊騎機車,直到同年月21日伊接獲不明人來電未顯示號碼(事後經伊調閱通聯紀錄查知該號碼為0000000000號)的電話告知該車已遭竊,伊立即趕到該停車場查看,發現該車不見並詢問該停車場人員,該人員稱該車於同年月18日仍有看到,之後就未曾見過等語,伊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要求伊先自行找尋,伊尋找到同日晚上11點30分許仍未尋獲,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下稱更寮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25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尋獲前揭車輛,該車車廂內裝備被拆卸、車門損被破壞。故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因斯時該車輛業已失竊,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洲美快速道路(南向避車彎處)限速為時速80公里,經測得時速147公里即行車速度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投分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逕行制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AD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40-AD0000000、40-AD070
533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請繳送汽車牌照2面及行照);又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上坪1-2號前(台四線38.8K)限速為時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6公里,超速56公里,行車超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制單舉發(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40-D00000000號裁決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往南)限速為時速60公里,經測得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同分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制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40-A0000000號裁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異議人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發現原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許停放在臺北縣○○鄉○○道停車場之前開車輛失竊,遂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至更寮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堤外停車場尋獲該車,且該車之左前車門鎖遭破壞、後行李箱喇叭遭拆卸,並在該車上採得煙蒂1支、檳榔渣1只送請鑑驗結果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萬華分局97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545800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筆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2日刑醫字第0970080794號鑑驗書1紙、現場刑案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9月1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34103號函暨前開車輛失竊之筆錄及查訪表各
1份(詳見本院卷第34-61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於97年
5月21日下午4時許始發現該車遭竊,並於翌日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再查,異議人自97年3月1日起同年5月31日止向前開停車場租用停車位,且異議人於97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乙節,雖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停車場管理員 蔡襦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並有公有委外辰淵收費停車場繳費證明單1紙(詳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是該車於97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停放在該處乙節,堪予認定無訛。
㈣、然承上所述,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始報案稱伊於同年月21日下午4許發現該車輛失竊,且徵諸異議人陳稱:伊平常星期
六、日才會將該車開出去玩,上班時騎機車云云,核與97年
5月15日星期四至97年5月19日星期一(此有97年日曆表1紙足證)所示之情狀有異;又異議人另陳稱:伊於97年5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通知始至停車場查看而發現該車不見了,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經伊調閱通聯記錄後,始查知係0000000000號云云,並有通聯記錄1紙(詳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供證,惟該通聯記錄僅能證明異議人於斯時接獲來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至於該通電話內容為何?是否果通知異議人查看車輛?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異議人於97年5月21日接獲該不詳人電話通知而至該停車場查看後,始發現該車失竊乙節屬實,惟尚難遽以證實該車於97年5月19日凌晨0時38分、1時41分、4時58分許業已遭竊,誠有疑義,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指明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故異議人辯稱:本案違規非伊所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8,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及罰鍰2,000元,並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