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 柯政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柯政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劉和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3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田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監理站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及啤酒1罐,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44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和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