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和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卷宗第121頁),足見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經同中心以乙醇沖洗後,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在案,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宗第81頁),爰無再命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混有綠色碎塊之淡黃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為0.2950公克,淨重為0.0410公克,驗餘淨重為0.0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