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鐸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5、16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3、4行關於「Seborin三咖啡因洗髮精」及「陽光金園頭奇異果」之記載,依序更正為「Seborin三效咖啡因洗髮精」及「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念,再度為本件各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數年前脊椎受傷致未能繼續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因鬱症復發就醫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Seborin三效咖啡因洗髮
精1罐、西沙狗食-牛肉1盒、陽光金圓頭奇異果8顆」,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桶裝潔牙骨1個、止血粉
1個、克補軟膏1個、梳具1個、玩具1個、零食2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桶裝潔牙骨壹個、止血粉壹個、克補軟膏壹個、梳具壹個、玩具壹個、零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5號
第16592號被告丁○○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Seborin三咖啡因洗髮精1罐、西沙狗食-牛肉1盒、陽光金園頭奇異果8顆等物,得手後藏於其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甲○○事後盤點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丁○○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培菓寵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桶裝潔牙骨1個、止血粉1個、克補軟膏1個、梳具1個、玩具1個、零食2個等物,得手後藏於其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丙○○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共23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前開培菓寵物店所竊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被告丁○○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亦竊取花王抗菌洗手慕絲1罐、 蘇菲超 熟睡衛生棉-乳木果油、蘇菲超熟睡衛生棉-涼感各1包、西沙鄉村嫩燒小羊肉1罐及陽光金園頭奇異果2顆等物乙節。惟查,被告既已坦承竊取Seborin三咖啡因洗髮精1罐、西沙狗食-牛肉1盒、陽光金園頭奇異果8顆等物,其應不至於否認該部分,且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因拍攝距離過遠及解析度之故,並無法清楚判斷被告是否有竊取該等商品,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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