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喆選任辯護人陳昱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5、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家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數量大麻/大麻電子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販賣予 黃存億王浦業張佑安 ,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完成交易暨收受價金。嗣警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10分許,至陳家喆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家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9、107-12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
475卷第235-241頁、偵7703卷第415-419頁、訴字卷第44、120頁),核與證人黃存億、王浦業、張佑安之證述均相符(見偵7703卷第30-31、39-44、66-68、427-431、439-441、449-453頁、偵5475卷第253-257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黃存億、王浦業、張佑安,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伊不否認有營利意圖,但獲利甚微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2罪)。其各次販賣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及綽號均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結果,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甲男之情事,有永和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66207號函暨附件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7-90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販賣次數非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本件12次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有所降低,均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以量刑,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有前後12次販賣行為,然其販賣對象僅3人,尚非極度分散,其惡性顯較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為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妹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從事倉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4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4,500、3,25
3、3,253、1萬5,000、5,699、6,000、1,300、1,500、1,50
0、1,500、3,500、3,200元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44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自屬違禁物。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雖與本案無關,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施以取樣、乙醇沖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均檢出大麻或大麻類成分(詳細檢出成分均見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有該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皆為違禁物。又雖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前開物品載明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誤載為「銷毀」核與法條文字不同,逕予更正)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器具部分,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宗(簡稱偵7703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宗(簡稱偵5475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20號卷宗(簡稱他1320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號卷宗(簡稱他568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宗(簡稱訴字卷)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時間(民國)交易方式(含地點)證據出處罪刑及沒收交易標的/價格(新臺幣)1黃存億111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陳家喆與 周伯融 (受黃存億之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議妥交易細節,並由周伯融替黃存億將左列價金匯至陳家喆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由陳家喆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數量毒品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義成門市(下稱義成門市)予黃存億。⒈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0023S號函暨所附帳號「aZ0000000000」基本資料、訂單紀錄(見他568卷第77頁第1、3、4筆交易明細,分別對應編號2、3、5所示犯行)⒉證人黃存億之蝦皮購物紀錄截圖(見他568卷第69頁)⒊被告與證人黃存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75卷第49-54頁)⒋被告與證人黃存億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75卷第55-57頁)⒌證人黃存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見偵5475卷第60頁)⒍證人黃存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5475卷第61頁)⒎被告與證人周伯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703卷第300-307頁)⒏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475卷第101、104、105、108頁)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共犯之臉書資訊截圖(偵5475卷第123-124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電子菸1支/4,500元2111年4月1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陳家喆與黃存億先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議妥交易細節,而由黃存億於111年4月15日9時50分許,以蝦皮購物平臺依左列金額下單並付款( 平臺嗣 撥款3,253元予陳家喆),復由陳家喆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毒品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至義成門市予黃存億。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1公克/3,460元3111年4月26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陳家喆與黃存億先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議妥交易細節,而由黃存億於111年4月26日12時58分許,以蝦皮購物平臺依左列金額下單並付款(平臺嗣撥款3,253元予陳家喆),復由陳家喆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毒品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至義成門市予黃存億。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1公克/3,460元4111年5月5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陳家喆與黃存億先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議妥交易細節,而經黃存億於111年5月5日16時43分許,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與陳家喆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黃存億面交左列毒品。陳家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5公克/1萬5,000元5111年6月7日23時8分許陳家喆與黃存億先於111年6月7日23時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議妥交易細節,而由黃存億於111年6月7日23時8分許,以蝦皮購物平臺依左列金額下單並付款(平臺嗣撥款5,699元予陳家喆),復由陳家喆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毒品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至義成門市予黃存億。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2公克/6,060元6111年7月31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陳家喆與黃存億先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議妥交易細節,而經黃存億於111年7月31日23時46分許,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雙方再於約2至3日後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地點面交左列毒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3公克/6,000元7王浦業111年10月5日22時5分許陳家喆先與王浦業於左列時間,以LINE議妥交易細節,而經王浦業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雙方再於翌(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加油站(下稱西歐加油站)前面交左列毒品。⒈被告與證人王浦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703卷第110、113-114、128-130、198-206、224頁)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5475卷第116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1公克/1,300元8111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陳家喆先與王浦業於左列時間,以LINE議妥交易細節,而經王浦業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雙方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西歐加油站前面交左列毒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1公克/1,500元9111年11月27日0時11分許陳家喆先與王浦業於左列時間以LINE議妥交易細節,而經王浦業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雙方再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左列數量毒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1公克/1,500元10111年12月23日22時4分許陳家喆先與王浦業於左列時間,以LINE議妥交易細節,而經王浦業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雙方再於翌(24)日21時57分至22時5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左列毒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1公克/1,500元11112年1月8日3時14分許陳家喆先與王浦業於左列時間,以LINE議妥交易細節,而經王浦業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雙方再於同日3時49分許於西歐加油站面交左列毒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電子菸1支/3,500元12張佑安112年1月21日23時49分許陳家喆先與張佑安於左列時間,以LINE議妥交易細節,而經王浦業依左列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雙方再於112年1月29日2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面交左列毒品。被告與證人張佑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703卷第99、104頁)陳家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麻2公克/3,2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大麻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訴字卷第25頁)鑑驗結果:㈠檢體編號:C0000000-0㈡檢體外觀:大麻1包。㈢淨重:0.1585公克。㈣取樣量:0.0689公克。㈤驗餘量:0.0896公克。㈥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③大麻萜酚(Cannabigerol、CBG)等成分。2吸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訴字卷第25頁)鑑驗結果:㈠檢體編號:C0000000-0。㈡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㈢毛重:31.3338公克。㈣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㈤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等成分。3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4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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