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13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4月5日2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處、㈡112年6月2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因為警攔查及查獲另案販賣毒品犯嫌,而各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甫於111年8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25日,逕予更正)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戒癮治療處遇,旋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自制能力,自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據被告於本
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下稱毒偵1010卷】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毒偵1192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1頁),且前揭2次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公司112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875號)、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6587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010卷第83-85頁、毒偵1192卷第45、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8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4年12月8日已逾3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嗣於111年8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並於同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審酌被告於另案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後未滿1年內,旋陸續於112年4月5日、6月2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自制力薄弱,難期以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品一情,而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