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勇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勇智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胞妹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詐取餐飲及餐桌服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段詐取餐點與餐桌服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旋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未知警惕悔改,再次佯裝有支付餐費之意願至新上享餐廳用餐,而詐取餐點與餐桌服務,致告訴人即上享餐廳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顯屬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胞妹事後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452元予新上享餐廳,此有被告胞妹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價值合計1,320元之鐵板牛肉、酸菜肚片湯、廣州炒飯及茶等餐點,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與其詐得之消費金額10%計算之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132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之胞妹已代為付清前開餐點及餐桌服務之價額,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已獲得填補,倘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被告王勇智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智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上享餐廳有限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上享」餐廳點餐,致店內人員誤認王勇智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鐵板牛肉、酸菜肚片湯、廣州炒飯及茶等餐飲予王勇智,並提供餐桌服務,王勇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元及10%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總計1,452元)。嗣王勇智食用完畢後,即向店內人員表示沒有錢,亦未攜帶任何物品,該店人員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享餐廳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勇智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未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恆嘉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未支付前開款項,當下亦未說明理由之事實。3證人 周晉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經櫃臺人員要求其付款時,其表示沒有錢、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帶之事實。4帳單1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前開餐點及所應支付費用之事實。5前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餐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5日)共2紙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5日,曾前往其他餐廳用餐,均未支付款項,其中1次甚至亦表示係因皮夾遺失而無法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