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博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紫色貼圖」、「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客服人員的身分,向告訴人 高源鴻 、 林凱森 佯稱「先前消費遭誤設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源鴻、林凱森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高源鴻於同日21時53分、22時3分,匯款4萬9985元、1萬2012元;告訴人林凱森於同日21時53分、22時2分,匯款4萬9949元、3萬893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旋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14分至22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下稱全家超商)、士林區大北路82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等地之自動提款機,將告訴人高源鴻、林凱森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得手後,再將贓款款項交付給「紫色貼圖」,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追加起訴之共同對告訴人高源鴻、林凱森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告訴人高源鴻、林凱森遭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相同,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復以112年度偵字第1879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士檢 迺孝 112偵18792字第112904996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