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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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10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廣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白金龍 上市58周年傳奇紀高粱酒」肆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文廣智。
(二)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民權店」內。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
不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白金龍上市58周年傳奇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店主 許筱雅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上開錄影光碟1片,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再犯本案,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前開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因素:
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105
年起迄今有多起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
2.被告在警詢中雖推稱:因為伊平常有服用鎮定藥物且時間過久,對行竊過程已經沒有甚麼印象云云(偵查卷第9頁),然觀諸其入店後係先選取高粱酒放入購物袋,再將購物袋放入黑色運動袋後方始離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前後作為有條不紊,離開後尚能以機車代步(偵查卷第15頁),竊得的全部高粱酒更有8瓶之多,此似非神智不清時隨手取物者可比,而係刻意以高粱酒為目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
3.據店主許筱雅所述(偵查卷第34頁),被竊之高粱酒價值合計約3880元;
4.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係民國69年生,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大學畢業(偵查卷第8頁)之生活、教育、經濟、家庭與其他一切生活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1.被告竊得之白金龍上市58周年傳奇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