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第20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案件中,分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蘇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於11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併同前揭扣案沖洗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偵查案號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8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卷第187頁)2.檢驗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602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總驗餘量0.1523公克)2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17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第207頁)2.檢驗結果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003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第207頁)2.檢驗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5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總驗餘量0.347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