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伊豪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伊豪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李庭瑩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王婕宇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李庭瑩租用行動電話,因未依約支付租
金,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後,竟置之不理,而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迄未歸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賠償告訴人,然之後卻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12年8月2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卷11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被告魏伊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王婕宇向李庭瑩商借手機,李庭瑩遂同意以每月新臺幣1,500元之金額出租蘋果手機(型號:iPhone8)1支(下稱本件手機),並於同年7月15日0時許,由王婕宇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將本件手機轉交予魏伊豪。嗣因魏伊豪均未支付租金,李庭瑩即於同年9月間透過王婕宇向魏伊豪請求返還手機,或以5,000元之價格向李庭瑩購買作為替代方案,然魏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手機侵占入己,拒絕歸還,亦未支付5,000元價金。
二、案經李庭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魏伊豪透過王婕宇向告訴人李庭瑩借得本件手機,事後拒絕歸還,亦未支付告訴人要求價金之事實。2告訴人李庭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婕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暉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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