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昱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昱愷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則須符合刑法第75條(絕對撤銷《即應撤銷》)或第75條之1(相對撤銷《即得撤銷》)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亦即法院就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為綜合考量,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9日間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係屬不同罪質之二罪,犯罪時間重疊;而其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斯時尚在前案接續業務侵占行為之期間,復早於前案112年1月8日判決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未經歷前案偵、審調查審問之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而再犯之人,自無法等同視之,即難以其後案行為即逕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前案判決認其確有悔意,始宣告緩刑,今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卻僅以前、後案判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為據即行聲請,要未衡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所顯現之惡性等節,復未舉出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確實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由。從而,難認其聲請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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