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少年 黃心佩 及證人 黃子彰 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乙件在卷可憑,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為民事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案時甫滿十八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於本院審理中亦知悔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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