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與柳橋東路交岔口之有人居住之鐵皮屋平日僅以帆布蓋住,並未裝設大門,二人遂逕行穿越帆布侵入其內,竊取放在屋內之豬肉二斤、香腸二斤、素食料十包、七星牌香煙八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四包、檳榔十三包等物(合計市值約一千三百七十元),甫得手後,即遭睡在屋內之甲○○發現,其立即出聲制止,乙○○、丙○○二人見狀,即持上開竊得之物品逃逸,甲○○則自後追趕,乙○○、丙○○二人逃至柳橋東路時,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棄,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二人對其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二人前均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於深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其等犯行潛在之危險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等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