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
林清水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A聲明:
㈠原告林清水部分: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乙○○部分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B陳述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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