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南投縣○○鄉○○村○○街○○○號經營漁村小吃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其店內小米露等物陸續被偷,被告丁○○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左右向該村村長 葉萬全 及鄰居 丹明元 供稱欲下藥毒殺小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向其姊姊 王湯雲 所購買之小米露加入農藥後放在其小吃店之冰箱內欲毒殺小偷,於上揭時間內乙○○(已另案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乃陸續至該小吃店冰箱內竊取被告丁○○之小米露共約十瓶,並將之放置於日月潭旁邊丙○○所有廢棄汽車內(乙○○於該期間內均住在該車內),並陸續飲用該小米露,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乙○○經警在上址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丙○○與其朋友 黃賢盛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廢棄車內清理車子時,黃賢盛在該車內乘客座腳踏板下發現一瓶乙○○從被告丁○○小吃店冰箱內所偷的小米露,黃賢盛乃於該日將該瓶小米露帶回其與 謝振南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邵族組合屋十六號之住處冰箱放置,該日下午黃賢盛、謝振南、被害人 陳秋妏 之夫戊○○在上址一起飲用米酒,陳秋妏於該日二十一時許至該處找尋其夫戊○○,看見屋內冰箱內放置上開一瓶小米露,遂取出開封飲用,喝完上開小米露一杯(約七分滿)後,陳秋妏感覺頭痛、頭暈,遂先行回家,回到住處時其弟 陳建良 發現陳秋妏口吐白沫、全身癱瘓,乃將陳秋妏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又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分許陳秋妏因農藥中毒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時扣得上開小米露一瓶,並於被告丁○○住處扣得百滅寧農藥一瓶,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殺人罪嫌,無非以下列立論為依據: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偵訊指述及證人乙○○、黃賢盛、丙○○、謝振南、葉萬全、丹明元、王湯雲證述綦詳,又被害人陳秋妏因誤飲上開小米露而農藥中毒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七三號相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該瓶小米露及農藥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在該瓶小米露內下毒,惟查,證人葉萬全、丹明元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等供稱其小吃店的小米露被偷五、六次,準備下毒毒殺小偷,被告亦自承其店內小米露均是向其姊姊王湯雲買來的,並把小米露放在店內冰箱內,且證人乙○○亦證稱放置於廢棄車內之小米露均係從被告小吃店冰箱內偷來的,證人黃賢盛又證稱陳秋妏所喝的小米露係從證人乙○○廢棄車內取得,復被害人陳秋妏經檢驗後,發現死亡原因為農藥中毒(CARBAMATE)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參,陳秋妏之血液亦含有PERMETHRIN農藥成分,且扣案之農藥也發現相同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飲用之小米露內含有農藥成分,殆屬無疑,且該農藥係被告放置於該瓶小米露內。再者,被害人陳秋妏誤飲該小米露中毒死亡與被告在該瓶小米露下毒之犯行自有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辯稱:「我酒失竊時間跟發生本件時間差那麼久,小偷被抓之後,我已經把小偷丟在破爛車上的酒都搬回
來了。小偷抓到時,是死者的前夫己○○在十月八日帶我去破爛車拿酒的。為何又隔十多天才說發生有人死掉這件事。當時檢察官叫警察去我家找有無農藥,我說我家有一瓶藥,是用來噴菜的,警員說不是這個液狀,應是粉狀。是我主動拿給警方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有無到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偷小米露?)有。(法官問:總共偷幾次?)六次以上。(法官問:小米露總共偷幾瓶?)十瓶左右。(法官問:九十年十月八日被警查獲時還剩幾瓶?)大約三、四瓶。(法官問:那些你放在哪裡?)放在車子前方右座下。::(法官問:偷的小米露外觀上是否都一樣?)都一樣。(法官問:瓶上有無任何標示?)都沒有。::(法官問: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後還有無回到廢棄的車子?)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問:你拿十瓶小米露,是否都拿到車內慢慢喝?)是。我自己已經喝掉七、八瓶小米露。」、「(問:你偷的小米露都放在何處?)有的在釣魚時有喝掉,有的在報廢的車內喝,沒有喝完的放在報廢車子的前座客座
的椅子下。」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七十二頁)。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其曾經至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偷小米露,偷了六次以上總共約十瓶,小米露外觀上都一樣,並無任何標示;其已經喝掉約七、八瓶小米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被警查獲時,還剩約三、四瓶,其將之放在廢棄車子前方右座下,且當天之後其沒有再回到廢棄的車子。
(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有無跟被告去日月村污水處理廠旁一輛報廢車輛那裡?)有。(法官問:誰說要去的?)我在路上碰到被告,我說小米酒在車上。(法官問:如何知道小米酒在車上?)我聽到人家說小偷抓到了,我走到賣船票的地方,那些船司機說小偷睡在車子上,我去看車子,看到小米酒,我要回去時,到雜貨店前,遇到被告,我跟他說小米酒在那裡,我就帶被告去污水處理廠拿小米酒。::(法官問:那是誰去車子裡面拿小米酒的?)被告自己。(法官問:你有無去車子裡面拿?)沒有。(法官問:被告拿了幾瓶走?)很模糊,我跟被告說小米酒在那裡,我就走到旁邊跟船司機聊天。::(告訴代理人問: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把小米酒
拿上來?)我跟被告一起到車子旁邊,我就到旁邊跟司機說話,被告自己去拿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是否有一輛報廢車輛?)有。(法官問:停放在那裡?)日月村污水處理廠旁邊,在我家的裡面空地。(法官問:報廢車何時開始放在那邊?)發生事情前放在那裡已約八個月。(法官問:那輛報廢車有無上鎖?)門鎖四個全都壞了,沒有開關。(法官問:是否不須任何工具就可打開車門?)對。(法官問:發生事情前有無看過有人去你的報廢車裡面?)有人在車上睡覺,就是後來被抓到的那個小偷。(法官問:發生事情前,平常有去報廢車看看?)有,我在開船時都會經過那邊,天天經過就看看瞄一下,偶而有一、兩次會打開看看車裡面。(法官問:你所謂瞄一下是否可以看清楚車裡面有何東西?)都看得到。(法官問: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是否有去清理報廢車?)有。事情還沒有發生前,我看到流浪漢在那裡睡覺,釣魚,我趕過他,他也不走。事情發生前,我看到有小米酒用塑膠袋包起來有
四、五瓶,還有剩菜用鍋子裝著(法官問: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前有無看過你說的用塑膠袋包著的小米酒?)十七、十八號就有看到。十七號之前沒有看到。十六號只有看到筷子一大把上面寫著青年活動中心,還有保力龍的碗。(法官問: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那天你是在車子那裡看到小米酒?)駕駛座座位上。還有一瓶在駕駛座位底下右邊。(法官問:你當時知道小米酒是誰的?)不曉得。(法官問:小米酒上面有無任何標識?)沒有。(法官問:後來你把小米酒拿到哪裡去?)我沒有拿,我在清理車子,黃賢盛幫我清理,他看到小米酒說要拿一瓶上去。到二十號只看到一瓶,其餘的不見了。(法官問:提示扣案證物小米露是否與你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看到的相似?)對,都沒有標籤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四)綜觀上述證人乙○○、己○○、丙○○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害人陳秋妏所誤飲之小米露係證人乙○○從被告丁○○所經營之小吃店所竊取者,蓋:
⑴證人乙○○從被告丁○○所經營之小吃店所竊取約十瓶之小米露,乙○○已飲
用約七、八瓶,然其卻無中毒之現象,足以推知被告並未在該七、八瓶之小米露中放入農藥。
⑵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遭警逮捕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
後,即未再回到該證人丙○○所有之廢棄汽車內。至於證人乙○○雖在該汽車內留有約三、四瓶小米露,惟九十年十月八日被告經由證人己○○之告知並陪同,被告已前往該汽車將乙○○所留下之剩餘小米露取回。雖己○○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所有剩餘小米露均取回,惟依證人丙○○之證詞,黃賢盛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從丙○○所有之該廢棄汽車內拿走之一瓶小米露(即被害人陳秋妏所誤飲之小米露),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才看見放置在該車內;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前,丙○○僅看到該車內有一大把筷子與保力龍製的碗,並未看見該小米露。且該輛報廢車之四個門鎖全都壞了,沒有開關,不須任何工具就可打開車門,亦即,任何人皆可以自由進出丙○○所有之該廢棄汽車內,並將任何東西放置在內。是以,不能僅因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前,曾在證人丙○○所有之該輛報廢車放置其從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竊取而來之小米露,即認定黃賢盛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從丙○○之該車內所拿走之一瓶小米露(即被害人陳秋妏誤飲之小米露),係被告所有之小米露。
(五)此外,乙○○從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竊取之小米露,瓶上並無任何標示,而該同一規格之瓶子,甚為普遍,亦不能僅因黃賢盛所取走小米露之瓶子外觀與乙○○從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所竊取小米露之瓶子外觀相似,即逕予推定黃賢盛所取走之該小米露,即係被告所有者。
(六)雖被害人陳秋妏之血液經檢驗後,發現含有PERMETHRIN農藥成份,且從被告家中所扣得之農藥也發現相同成份,惟查,⑴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查之結果,市售農藥含「百
滅寧」(即PERMETHRIN)成份之農藥種類有百滅寧一○%乳劑、百滅寧一○%可濕性粉劑、百滅寧二五%可濕性粉劑及百滅寧五%超低容量等四種成品及與「佈飛松」混合之「佈飛百滅寧三三%乳劑」一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藥試技字第○九一二五○七○○九號函附卷可稽。至於該等農藥之詳細廠牌,依該所出版之「農藥名稱手冊」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之記載,總計共有一百餘種,此有「農藥名稱手冊」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影本在號足參。因此,既然市面上出售含有百滅寧(即PERMETHRIN)成份之農藥共計有一百餘種,不能僅因被害人陳秋妏之血液與從被告家中所扣得之農藥,二者皆含有PERMETHRIN農藥成份,即認定被害人陳秋妏所誤飲之小米露係被告所放入農藥者。
⑵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對扣案農藥一瓶是否你去處
理的?)檢察官有交代,叫我跟刑事組人員到被告家中看有無可疑的農藥。我們到被告家,被告當場在那邊,我問他家中有無什麼農藥,他說在他廚房裡面的角落有放一瓶菜藥,他說是他太太種菜在灑的農藥。::(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問:這罐農藥是被告主動帶你們去拿的,還是你們搜到的?)是我進去問被告時,被告主動告訴我們有這罐農藥的。::(告訴代理人問:有無扣到其他的農藥?)沒有。被告當天也有同意讓我去其他地方看看,我們沒有找到其他的農藥,也沒有其他粉狀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上開證詞,扣案之農藥係被告主動拿給前往其家中之警員,且被告當天亦同意警員到其家中其他地方看看。則衡諸常理,苟被告果真在證人乙○○所竊取之小米露中放入農藥,其應會將該農藥丟棄,俾便毀滅犯罪之證據,豈會主動將農藥拿給前往之警員?
(七)綜上各情,本件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認之殺人犯行,顯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殺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殺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