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宜城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之犯行,願意接受五千元以下罰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扣案切結書上之「陳宜城」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之簽名,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葛永輝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