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五號),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