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被告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松柏嶺受天宮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對外公開招標,而由原告以一億五千零六十萬元總價得標,兩造旋於同年六月一日就上開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詎契約訂立以後,即因原告內部委員間派系傾軋、勾心鬥角,而對系爭工程橫生掣肘、肆加阻擾,致使原告遲遲無法開工。嗣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始正式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工,原告依其指示連續施作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後,均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詎又因被告內部委員間紛爭,而不獲付款;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需經被告指定擋土鋼軌樁放置位置、確定施工圍籬位置,以便原告施作擋土安全措施及地質改良等工程,屢經原告催告,惟被告復因其內部紛爭而遲遲無法履行此項協力義務。基上所述原因,原告不得已祇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被告遲不給付工程款及履行工作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上引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四千零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詳如下述:
㈢所受損害:合計二千九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
⒈原告依約已完成,而被告未計付之工程款,合計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
⒉原告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
僱用 鐘儀欽 等五人專門負責系爭工程,支出薪資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工;又原告自與被告訂約以後,因系爭工程龐大,幾乎占掉原告公司業務量三分之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 謝振山 幾乎投注全部心力於系爭工程,故就其二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前之支薪,被告亦應賠償,茲僅就其二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前所支領薪資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一百零二萬九千元,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系爭工地現場附近民宅乙間,充做工務所,計支出房屋租金八萬元。
⒋原告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承租挖土機、吊車、卡車及
破碎機等,放置工地現場待命,此部分工程機具租金計支出一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七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被告未能履行工作協力義務致停工期間,原告計支出挖土機、吊車及僱用木工現場待命期間,合計支出租金及工資合計三十四萬四千元。
⒌原告已購買並放置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及施工設備,合計五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
⒍原告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交
付其定金四百二十萬元;向錦昌鐵工廠訂購鋼結構吊裝材料及鋼承板,交付其定金七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之遲延因素,致上開定金合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全部被協力廠商依約沒收。
⒎其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開工日期一延再延,或開工後又停
工,因此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與錦昌鐵工廠訂立追加條款約定,倘原告無法如期履行契約,除遭錦昌鐵工廠沒收已付定金以外,尚須賠償工程合約尾款之百分之五十即八百七十五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此部分違約金刻由原告與訴外人錦昌鐵工廠協商之中,因賠償金額未定,故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保留補充聲明之權利。
㈣所失利益: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依前述所定工程計劃及原告已經投入之人力、設備等,原告依約原可得之利潤為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此部分依前引法律規定,自亦應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⒈「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天宮北岸護坡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
⒉兩造往來函文影本七件(受天宮字第八九一五四號函、(89)三聯發字第○九○七
號、○九二九號、(90)發管字第○○一號、(90)三聯字第○○一號、○○二號、○一七號)。
⒊(九一)受天宮字第九一○九四號函影本一件。
⒋(九一)三聯發字第四○○○七號函影本一件。
⒌(九一)受天宮字第九一二一三號函及(九一)受天宮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影本各一件。
⒍(九一)三聯發字第四○○○六號函影本一件。
⒎(九一)三聯發字第四○○一二號函影本一件。
⒏請款數量計算表二張。
⒐人事支出明細表一暨薪資扣繳憑單、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一份。
⒑人事支出明細表二暨薪資扣繳憑單、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一份。
⒒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⒓工程機具租金發票五張。
⒔統一發票三張。
⒕進場材料及設備清單一張暨統一發票影本十二張。
⒖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一張、協議書一張、付款簽收單二張、匯款單一張、支票一張。
⒗鋼結構工程合約一份、追加條款、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張。
⒘被告第十二屆第三次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⒙黃石公建築師事務所第三次聲明書一件。
⒚ 陳林金雲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
⒛ 郭進忠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
第一期工程付款統計表影本一份。
第二期工程付款統計表影本一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三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儀欽 、 許建冬 、 廖月鵝 、 許振益 、 鍾榮啟 、 張向善 、 楊賜杉 、 白清田 、 陳正勝 、 鍾坤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會內意見紛歧,有人刻意阻止被告依約付款,即使函請伊一同前來會勘工
程,伊亦不願,被告無法按期支付,實不得已。又本件工程對被告而言確屬重要,蓋系爭工程係為防止受天宮廟殿所在不致因邊坡不穩而滑落山溝,故設施此項工程,由來已久,被告亦本於第十一屆全體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為發包執行,對本件工程確有誠意履行定作人之義務,只因內部派系爭伐致不及支付,情非得已。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意見如左:
⒈依約已完成但未計付之工程款八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若監造人無保留意見,因原告確有施工,被告無意見。
⒉原告主張聘用五名員工及原告董事長、總經理薪津部分,意見如下:
⑴就時間點而言,系爭工程是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始動工,在未動工前一年內,原告方面應無特別情事而需專門派員進駐管理材料之必要。
⑵該五名員工是否專任於本件工地,亦需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既對外代表原告,亦有對內管理公司內務之職責,
故原告支付伊二人薪津,即便無本件工程,亦應支應,要與本案無涉。則此項支出自屬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且伊二人之薪資,原告係請求三分之一,其量化標準亦應由原告詳予說明。
⑷關於承租挖土機等機具及僱用木工現場待命工資部分,前者其支付時點似在
動工後停工前,此部分理應計入「已施作未計付」部分,不應另行請求;後者因現有工程進度僅至土建,似無木工隨時待命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亦有疑義。
⑸原告向信泰公司購進鋼筋材料部分,被告就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部分,
當可用於其他工地,蓋此等鋼筋既有部分為未加工之鋼筋,此部分當可再轉至其他工地,減少損失,原告逕予請求,似有過當。
⑹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致材料商沒入其訂金一節,被告認為部分
沒入情形中,如錦昌鐵工廠部分,由於該廠另向人訂購材料,受此牽連亦遭人沒收訂金部分,僅二百餘萬元,該廠充其量僅受此數額之損失,故其全部沒入原告七百五十萬元訂金,核此情事,自亦過高,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此項違約金裁減至一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以下。
⑺關於所失利益部分,應照已施作部分與全部工程比例計算,始為衡平。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訂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松柏嶺受天宮北岸護坡新建
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億五千零六十萬元,訂約後,因被告內部委員間派系傾軋,對系爭工程多處掣肘,致原告遲遲無法開工,嗣被告正式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工以後,原告連續施作第一、二期工程,又因被告內部意見分歧,迄仍未給付原告已請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
㈡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及未能履行工作協力義務,故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三聯發字第四000七號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三聯發字第四00一二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除原告施作第一、二期
工程之期間(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外,均處於待工或停工之狀態。
㈣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全部書證,就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因被告內部派系無法統合,致開工遲延,嗣原告施作二期工程後,亦未依約付款,後被告又未能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進行工程,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被告遲不給付工程款及履行工作協力義務,原告已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下茲就兩造就損害計算之爭執整理如下:
㈠原告已依約完成,而被告尚未計付之工程款金額多少?㈡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期內,專事系爭工地事務之五名職員薪資?其金額多少?㈢原告得否請求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系爭工程期間內之薪資?其金額多少?㈣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地工務所之租金?其金額多少?㈤原告得否請求待工期間支出之機具租金?其金額多少?㈥原告得否請求為系爭工程購入之材料設備費用?其金額多少?㈦原告得否請求遭他人沒入之定金?其金額多少?㈧原告得否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其金額多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但尚未計付之工程款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而被告未計付之工程款,合計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業據其提出請款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證八)。被告就此亦謂:若監造人無保留意見,因原告確有施工,則被告無意見等語。原告就此已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監造人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第一、二期工程款統計表為證(見原證二十一、二十二),堪信屬實,所請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期內,專事系爭工地事務之五名職員之薪資: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僱用鐘儀欽、 廖月娥 、鍾榮啟、 許建東 、許振益等五人專門負責系爭工程,扣除原告施作第一、二期工程之期間(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待工期間計支出薪資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並經鐘儀欽等五人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兩造契約權利義務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履約期限約定:一、廠商應於訂約完畢後,由甲方(即被告)擇吉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四百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依約本有指定開工日期之權利。是被告固因內部派系問題無法整合意見,以致於開工時間距離兩造締約時將近二年,然依上開約定,被告亦無庸為此負任何責任。是原告在被告指定開工前所支出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無轉向被告請求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僱用鐘儀欽、廖月娥、鍾榮啟、許建東、許振益等五人之薪資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系爭工程期間內之薪資:
原告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謝振山均投注相當時間、精力於系爭工程,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支付予其二人之薪資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三十五即一百零二萬九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然原告亦自承,其不能證明上開二人究竟投注多少時間精力在系爭工程上,則如何認定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額度,即成問題。雖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亦應以先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前提。經查 鍾先助 與謝振山為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其等二人綜理公司事務,既對外代表原告,對內亦需管理公司內務,故就該二人之薪津,即便無本件工程,原告亦本應支應,實難謂原告就該二人之薪資支出亦屬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地工務所之租金:
原告主張其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於承攬期間,承租系爭工地附近民宅充做工務所,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租約二份可稽(見原證十九、原證二十),就該二份租約,證人廖月娥並到庭證稱租賃地點確實均在系爭工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二份租約所載,陳林金雲出租部分每月租金為二萬元;郭進忠出租部分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固無疑問,惟查原告施作系爭第一、二期工程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陳林金雲租賃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欄所載,原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共支付三期租金,計六萬元,依前開所述,此係被告指定開工前原告支出之費用,並非在承攬契約履行期限內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予扣除。另依原告所提出郭進忠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租賃契約之起迄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而依該租賃契約領收表所載,原告所支付之租金係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共計三期四萬五千元,既均在其施作第一、二期工程之期間內,此部分金額即應列入已施作未獲付款之工程款損失內,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地工務所之租金。
㈤原告不得請求待工停工期間內之機具租金及模版木工待工費: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於停工待工期間計支出挖土機、吊車、卡車及破碎機等工程機具租金,合計三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及於停工期間僱用木工若干名於工地現場待命,計支出工資十二萬六千元等情,固據原告分別提出統一發票共八張為證(見原證十二、十三),復經證人 鐘坤芳 及陳正勝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除其中發票號碼MY00000000號吊車費二萬四千元部分,其開立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此部分花費如前所述應列入已施作未獲付款之工程款損失內,不得另行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開立於九十年間之統一發票包括挖土機作業、吊運費等,因係在被告指定開工前之花費,依前開所述,俱應扣除。再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立之N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挖土機待工費二十萬元以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開立之N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模版木工待工費十二萬六千元而言,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一)三聯發字第四00一0號函告知被告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停工,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一)受天宮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回覆原告同意其停工之要求,則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同意原告停工前,原告依約仍有繼續施作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其係繼續施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始停工,則依上開二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而論,既均在被告同意原告停工之前,即不得謂此係停工或待工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其以此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已有疑義。又上開發票開立日期甚為接近原告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時間,是否有重複請求之可能,亦難斷定,是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綜此,原告不得請求停工期間內之機具租金及模版木工之待工費。
㈥原告得請求因施作系爭工程購買並閒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並閒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合計五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共十三張為證(見原證十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信泰公司購進鋼筋材料未使用部分可用於其他工地,原告損失就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證人楊賜杉就此到庭證稱:「原告有向我購買鋼筋材料,材料已交付到工地,我只負責運到工地,因有特定尺寸,如果移到其他工程應不符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其所證,系爭鋼筋材料即便確有未使用部分,亦將因尺寸問題無從挪為他用,被告抗辯原告得將該未使用之鋼筋轉用他處減少損失,尚非的論。惟查,原告提出之證物十四係「受天宮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進場材料及設備清單」,而其中僅一、鋼筋材料3部分係記載「現場未使用鋼筋數量及現場未用材料」,其餘部分則無從分辨是否為未使用閒置該地之材料,則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至六月底施工所使用之鋼材,既已計入請領工程款之範圍內,該部分即應扣除,否則原告即有重複請求之嫌。依原告提出之「業主請款數量計算表」所載(見原證八),其中擋土牆工程之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基礎工程之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為使用鋼材部分,俱應扣除,總計一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施作系爭工程購買並閒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共計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訴外人沒入之定金共一千零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原告主張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分別與訴外人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錦昌鐵工廠訂約,向渠等訂購混凝土及鋼結構吊裝材料及鋼承板,因系爭工程解約,致分別遭渠等沒收定金四百二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協議書、估驗付款簽收單、支票、鋼結構工程合約、追加條款、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十五、十六),並據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夫張向善及錦昌鐵工廠負責人之夫白清田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此固辯稱,錦昌鐵工廠部分,由於該廠另向人訂購材料,受此牽連亦遭人沒收訂金部分,僅二百餘萬,該廠充其量僅受此數額之損失,故其全部沒入原告七百五十萬元訂金,核此情事,自亦過高,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此適用前提必為當事人間之「違約金」過高自屬當然。查訴外人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錦昌鐵工廠係分別依其等與原告之契約沒入原告之「定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定金之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等間,當不能因原告遭受此損失向被告索賠,即將之評價為兩造間之違約金。則既非兩造間之違約金,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然查,如前開所述,上開混凝土及鋼結構吊裝材料及鋼承板若屬已施作部分,因該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以免雙重得利。是依「業主請款數量計算表」所載(見原證八),其中基礎工程(七層底基)中35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新建工程中之基底工程(七層底基及格子樑)一百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應屬上開材料已施作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訴外人沒入之定金共一千零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六元:
原告主張依其所定工程計劃及投入之人力、設備等,原告依約原可得之利潤為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原證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惟抗辯應照已施作部分與全部工程比例計算,始為衡平等語。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就此分別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俱認,承攬人若順利完成約定工作,可獲得之預期約定利潤即為承攬人之所失利益。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判決更明白引據該件兩造當事人所訂承攬契約內工程估價項目表內利潤金額欄,為計算承攬人所失利益之認定標準,是被告抗辯應照已施作部分與全部工程比例計算云云,尚非可採。依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利潤欄」所載,原告預期可得之利潤為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惟查,此為全部契約所得請求之利潤,原告已向被告另行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業如前述,則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利潤即不得重複計入,應予扣除。依「業主請款數量計算表」所載(見原證八),該部分金額為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六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二
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劉邦遠~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