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七三○號、第七八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期間屆滿,經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二十之一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前揭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查獲;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可資憑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七三○號、第七八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期間屆滿經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可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