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乙○○右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後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整,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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