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毀棄損壞、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張坤雄 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鄉○○○○道路二公里處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某處,向甲○○(涉犯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收受上開贓車,以供自己代步之用。嗣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受前揭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供己代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被害人張坤雄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在臺中縣○○鄉○○○○道路二公里處遭竊一節,已據被害人張坤雄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使用之上開機車,自屬贓物無訛。
㈡按汽、機車之使用,需於交通部公路局各監理機關領得該汽、機車之牌照懸掛,
使用人並需領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供辨識始得使用,而一般借用汽、機車使用者,於使用前猶需取得該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別所使用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自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向甲○○借車時,車上沒有掛車牌,也沒有拿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上揭機車係000年份之機車,顯然具有相當價值一情,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借用上開具有一定價值之機車,竟未查明上開機車之來源,顯與常情不符;且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亦顯違背一般正常之使用情況,足證被告於收受該機車之際即已知悉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毀棄損壞、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贓車使用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知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自己機車之鑰匙,而非附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即該鑰匙一支並非贓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