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夜間六時三十分,利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客廳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二張、國民執照、行照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得手後,旋即為甲○○發現呼叫附近民眾合力逮捕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且有九十三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在夜間六時三十分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然於起訴事實內已有載明夜間侵入住宅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