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27號抗告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相對人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規定,按月列印保險費計算表(估算數)及撥款單,以民國96年12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E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抗告人撥付97年1月應負擔第1類第1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之健保費補助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9萬4,19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96年12月14日系爭函文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政府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下稱保險費計算表)之注意事項欄㈢業載明「各級政府對本單之核定如有不服時,應於收到本單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路○○○號)提起訴願。」,故形式上相對人96年12月14日系爭函文夾帶保險費計算表併同寄送抗告人,該行政處分應就該函文內容暨保險費計算表整體觀之;實質上相對人96年12月14日函如無保險費計算表則難謂行政處分已依法載明處分事實,故二者無法割裂論述,而應視為同一行政處分之內涵。是就相對人96年12月14日函之整體意旨以觀,並無未表明救濟教示之違法,本件當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抗告人係於96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函文,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依行政院89年6月21日(89)台訴字第17951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前揭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97年1月19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延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為訴願期間末日。抗告人遲至97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就本案系爭函文內容觀之,乃係健保局針對繳納97年1月份應負擔第1類第1目之健保費補助款具體事件,單方課予抗告人繳納之義務,故屬於單一完整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系爭函文與保險費計算表二者間無法割裂論述,乃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又救濟教示之記載,必須見於系爭處分之中方為合法,查本件系爭函文既為單獨之行政處分,細觀其內容,並無救濟教示之記載,且附件欄中亦未表明保險費計算表作為系爭函文附件之明文表示,故原審認定系爭函文並無未表明救濟教示之違法,乃有裁定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按: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
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在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內為之;如提起訴願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除原行政處分具備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者外,該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而具有形式的存續力(確定力),不得藉由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㈢經查系爭函文之主旨記載:「檢送貴府(即抗告人)97年1月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第1目私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補助款撥款單乙紙…」,而該保險費補助撥款單與保險費計算表列為同一書面,形式上無法切割,且實質上系爭函文如無保險費計算表則難謂行政處分已依法載明處分事實,是以系爭函文與保險費計算表二者無法割裂論述,而應視為同一行政處分之內涵,故保險費計算表之注意事項欄㈢既已載明「各級政府對本單之核定如有不服時,應於收到本單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路○○○號)提起訴願。」,是就系爭函文整體意旨觀之,並無未表明救濟教示之違法,抗告人自應循該救濟教示之途徑以維權益。本件抗告人於96年12月18日收受相對人96年12月14日函,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依行政院89年6月21日(89)台訴字第17951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前揭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97年1月19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延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為訴願期間末日。抗告人遲至97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故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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